第5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14條 |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32條 |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8條 |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67條 |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ㄧ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73條 |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
第74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75條 |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78條 |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
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
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
第80條 |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81條 |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第84條 |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